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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雅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雅琴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黃雅琴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1時4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330-ETQ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外側車道西往東方向行經該道路1237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至中線車道,適簡鐘月騎乘車牌號碼NHU-301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行向同道路中線車道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簡鐘月受有雙膝擦傷、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鐘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黃雅琴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簡鐘月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騎太快,我變換車道時沒看到後方有來車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330-ETQ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道路0000號前,於變換至中線車道時,與騎乘機車沿同行向同道路中線車道直行而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擦傷、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沿後昌路外側車道西往東向朝左偏移行駛,逕切換至中線車道,告訴人沿同行向、道路之中線車道直行而至,見狀避煞不及,致所騎機車之車頭撞及被告機車之車尾等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前開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換變車道時未讓沿中線車道直行在後之告訴人先行,並注意與告訴人間之安全距離,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堪屬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案發路段為平面直線道路,路幅開闊,無足以遮蔽駕駛人觀察後方來車動態之情事;
及被告於朝左偏移跨越車道線前,有其他機車沿中線車道自後行駛並超越被告機車所在位置等節,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是被告當可輕易察悉中線車道有其他直行車輛,而於變換車道時加以注意;
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僅因越級駕駛經警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存卷可考,難認告訴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事由,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其案發時未見有來車等語,均非可採。
㈣告訴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駕車碰撞致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擦傷、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從而,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並有其駕籍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已向到場警員表明其駕車肇事之事實,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疏忽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未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未至重大危急,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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