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721,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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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祥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短期內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6號被 告 黃榮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祥於民國113年7月6日10時至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7)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與寶溪南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
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約3年4月,係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
重、對刑罰之反應力略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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