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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帆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永宏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仁路、三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三中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對向之林偉翔(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中仁路往永宏巷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偉翔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大腳趾骨折之傷害。
嗣藍帆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藍帆在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154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肇事路口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復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腳大腳趾骨折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雙方均未出席,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靜電機保養、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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