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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翁仁宏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
-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 犯罪事實
- 一、翁仁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 一、訊據被告翁仁宏矢口否認有何報告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先於警
- 二、核被告翁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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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仁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翁仁宏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辯稱:我對酒測結果有疑義等語。經查: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並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確認等節,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又警員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測試之儀器係經檢驗合格並仍在檢驗有效期間內,且使用次數未達1千次等節,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上開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受測結果當屬準確,是其前詞所辯,非屬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更甚,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24號
被 告 翁仁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仁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金源涮涮鍋」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分許,沿旗山區中山南街左轉吉祥街至旗山國中後門附近時,不慎自摔倒地,警方於同日16時10分許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1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仁宏矢口否認有何報告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未飲酒等語;後於偵查中改稱:有飲酒但未騎車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6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金源涮涮鍋」飲用酒類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而被告於同日16時3分騎乘機車於道路行駛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資料1份在卷可參;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乙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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