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7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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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佳憲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惟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楊詠淮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及背部拉傷、全身肌肉痠痛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惟其仍執意駕車上路造成用路風險升高,並因前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具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固於偵查中陳明願與告訴人調解,惟未按期到庭調解,是其迄今仍未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82號
被 告 李佳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憲於民國111年8月30日21時1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仁光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楊詠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詠淮因而受有右上肢及背部拉傷、全身肌肉痠痛之傷害。
二、案經楊詠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佳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詠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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