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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張東裕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當時其酒測很多次都失敗,最終才出現超標結果,其懷疑係酒氣累積所致云云。
然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並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因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
可見警方以檢測失敗為由要求被告重新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無程序上之不當;
再進步言之,上開法律規定既然容許取樣失敗後重為檢測之情形存在,代表目前實務上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如進行重複測試,不會造成測得酒精濃度失準之結果。
又吾人尚未開始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為0,復依飲酒量增加而漸漸累積,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因人體自有之代謝功能使體內酒精陸續代謝、排出,酒精含量即逐漸減少乙節,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應無所謂「呼氣酒精濃度越測越高」之可能;
況本案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5日,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被告以該酒測器進行酒測之時點是113年6月7日,使用次數則為第86次,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憑,尚在該酒測器之有效期間、次數內,其檢測結果之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
準此,被告前揭所辯與常理有悖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於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後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檢察官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5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63號被 告 張東裕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東裕固坦承上開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惟辯稱:現場酒測很多次都失敗,後來有超標,我懷疑有酒氣累積而超標云云。
惟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因騎車抽菸而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等事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確有酒後騎車上路,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足見被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論以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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