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GIANG(中文名:黃文江;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GI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補充為「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
同欄第7至10行應補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救治,於翌(20)日0時許,由警方委由醫護人員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3.1mg/dL即百分之0.1831(計算式:183.1mg/dl÷1000=0.183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5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 VAN GI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3.1mg/dl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業已肇事造成實害,影響公共安全之情節更甚,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在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考量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居留效期至109年10月7日期滿,有入出國及移民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
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號
被 告 HOANG VAN GIANG (越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GIANG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廣興街工作處所飲用高梁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道○○000號電桿,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於水溝內,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救治,並由警方委由醫護人員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83.1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AN GIANG於警詢時承不諱,復有旗山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2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