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79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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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崇祺於案發當時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照影本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9頁),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闕秀娟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本案復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民國113年4月25日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177至178-2頁)可佐,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堪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致被害人身受創傷當場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傷重不治當場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詳後述),足見其已知悔悟;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其駕車一時不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屬偶發過失犯,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此有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5頁),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8號被 告 陳崇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高鐵總廠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角宿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綠燈起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無異狀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適有闕秀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陳崇祺駕駛之車輛前方,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闕秀娟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輾壓傷、骨盆骨折、全身多處創傷導致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闕秀娟之家屬何家慶、何珮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家慶、何珮毓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及死者家屬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調解審核通知書各1份可參,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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