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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稘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稘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稘芸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進入道路,適有楊淨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淨琇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而張稘芸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稘芸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淨琇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者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已婚、有3名子女、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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