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89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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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事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啓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1號被 告 王啓川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川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28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小貨車上路。於起駛
時,撞擊前方由林光俞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5時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光俞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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