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19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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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明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後補充「(蔣明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蔣明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明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趙元辰受傷,竟未救護告訴人而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元完畢,有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67、81頁),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中華電信,月收入10萬元,喪偶,子女均已成年,與小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8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千5百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而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4萬元完畢,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63號
被 告 蔣明財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明財於民國112年7月3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進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宅街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行左轉,適有趙元辰沿同路段對向騎乘無車牌號碼之微型電動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趙元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詎蔣明財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元辰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蔣明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趙元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5張。
(四)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蔣明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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