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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和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和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嗣於翌日(29)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補充為「嗣於翌日(29)0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五權路因跨越中線車道行駛,經警發覺有異而尾隨該車,迨於同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經警示意停車受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和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為實有非是;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於民國99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機車修護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被 告 盧和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和龍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0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光復街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翌日(29)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而於113年7月29日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和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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