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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為「同日11時45分前某時許」;
㈡同欄第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㈢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盈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並已發生交通事故發生實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㈡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次犯行於民國98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88號
被 告 陳盈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旭於民國112年10月2日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與立民路口,不慎與秦雲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送往健仁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21分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秦雲揚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盈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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