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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全
葉志清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志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交通規則。
被告林家全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及被告葉志清具有駕駛普通大型機車之合法資格等節,有其等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是其等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述規定自屬明確知悉不知,應於駕駛車輛時負有注意義務。
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即告訴人葉志清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陳美宜,沿介壽路東往西向直行至該道路與健鷹南路交岔路口,貿然違反燈光號誌管制,闖越紅燈進入前述路口;
被告即告訴人林家全駕車沿同道路西往東向至前述路口,同亦違反燈光號誌管制,闖紅燈左轉健鷹南路,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2人俱違反上述規定,肇生本案事故,其等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當屬明確。
被告2人及告訴人陳美宜因2車碰撞,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勢,此各有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前述傷勢發生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分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林家全以單一之過失行為,致被告葉志清及告訴人陳美宜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單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警方於未明肇事人姓名之情形下獲報到場處理,其等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其等嗣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2人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使用道路行為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2人分別於駕車過程對於交通法規有所輕忽,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其等及告訴人陳美宜各受有前開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2人駕車未遵守燈光號誌而發生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林家全所受傷勢尚非重大,然告訴人葉志清、陳美宜蒙受之傷害實非輕微,被告2人之過失刑責自應有輕重之別,方足評價;
並審酌被告2人相互間及被告林家全與告訴人陳美宜,均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等各自所致危害予以適度補償,尚難從輕為有利其等之量刑;
兼考量被告2人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暨其等各自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93號
被 告 林家全 (年籍資料詳卷)
葉志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全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健鷹南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葉志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美宜沿介壽路西向東行駛至此,欲左轉至健鷹南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林家全受有胸壁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左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葉志清受有右第四遠端指骨骨折、右第四蹠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陳美宜受有右遠端股骨關節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家全、葉志清、陳美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兼告訴人林家全(下稱被告林家全)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訴。
㈡被告兼告訴人葉志清(下稱被告葉志清)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訴。
㈢告訴人陳美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被告林家全之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被告葉志清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告訴人陳美宜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㈧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林家全、葉志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林家全以1過失行為造成被告葉志清、告訴人陳美宜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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