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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夆昌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夆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夆昌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周祖佑所駕車輛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案發時告訴人車前之路口號誌為黃燈,仍可通行,告訴人逕煞停以致被告追撞;
告訴人於駕車時背部緊貼座椅,無可能因車輛被推撞而致受有附件所示傷勢,且告訴人就診翌日即可出院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2時15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追撞其前方沿同道路、行向停等之告訴人車輛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按,是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當知悉前開規定,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審諸告訴人尚未駛近軍校路669號前之案發路口,前方燈號已轉換為黃燈,此時告訴人前方尚有其他車輛未通過案發路口,嗣告訴人行駛至案發路口之停等線前時,前述燈號已顯示為紅燈,告訴人無法通過案發路口等節,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向到場處理警員陳稱:我看見對方汽車停等紅燈中等語相符。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前我有看見告訴人車輛,但當時我要切換車道,不知道告訴人會停下來,我沒有採取任何迴避措施等語,足認被告駕車時未注意前方因停等紅燈而靜止在案發路口前之告訴人車輛,無任何迴避碰撞之安全措施,貿然前駛致撞及告訴人車輛,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行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
被告辯稱案發時前述燈號為黃燈,告訴人仍可通過案發路口前行等語,要屬無憑。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通報119專線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軍總)急診,診斷為頸部扭拉傷併頸椎第3/4、6/7節及胸椎第1節間椎間盤突出併窄等傷害,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審諸告訴人車輛於案發時靜止停等紅燈,遭被告車輛碰撞後往前推移9公尺,車輛後方嚴重凹陷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撞擊力道劇烈。
參以駕駛人於駕車時,身體呈坐姿,頸背以下至腰臀部位緊貼座椅,並以安全帶繫縛維穩,視線及注意力均集中在前方行車動態,對後方猝然而致之碰撞難以即刻反應,以防免或降低撞擊傷害,於此情形遭受後方強力撞擊,頸背至腰間等與座椅接觸之部位承受車體傳導而來之推撞力道,極易成傷。
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急診診斷之傷害,均位於人體自頸背以下至腰間以脊椎連結之部位,核與前述易蒙受撞擊傷害之部位相符,告訴人於駕車過程遭後方車輛撞擊,有因而導致前述傷勢等節,有左營軍總113年4月9日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在卷可憑。
是前述傷勢係因被告駕車猛烈推撞所致,堪屬明確。
㈣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急診翌日即得出院,前述傷勢應非被告所致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告訴人經急診後,於案發翌日病情無需緊急手術之情形,經醫師評估得以出院,並囑咐其繼續使用頸圈及口服藥物,並安排回診等節,有前開病歷摘要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係因病情穩定,經醫師評估認許而離院;
且告訴人係因所駕車輛遭劇烈力道推撞,身體承受相當鈍力成傷,前述傷勢非屬具有開放性、出血性傷口等未住院處置將危及生命之重大症狀,尚難逕以告訴人於急診翌日即可出院,據以推認前述傷勢非被告所致,是辯護人上開答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影響交通行車秩序,導致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而受有非屬輕微之傷勢;
又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補;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72號
被 告 陳夆昌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夆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周祖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周祖佑受有頸部扭拉傷併頸椎第3/4及6/7節及胸椎第1節間椎間盤突出併窄等傷害。
二、案經周祖佑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夆昌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祖佑於警詢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㈣刑事告訴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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