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209,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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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于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30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于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更正為「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周于綉於案發當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01頁),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遵守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踩油門闖紅燈前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吳開平送醫不治而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詳後述),足見其已知悔悟;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其駕車一時不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屬偶發過失犯,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亦已支付調解金額新臺幣○○○○元完畢,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00號卷第43、63至6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0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1號
被 告 周于綉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于綉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西向東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行經與翠華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本應遵守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疏未注意貿踩油門闖紅燈前行,不慎衝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吳正勇所騎乘附載吳開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吳開平因而脫離B車以仰姿貼在A車車頭、引擎蓋上,遭A車自後推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A車再先後與由北向南沿同區翠華路亦行抵該交岔路口由陳威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車)、由劉秀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發生衝撞(陳威成、劉秀美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吳開平經此夾擊致胸、腹部嚴重受創,旋送醫急救,於同日18時49分許,因多重創傷死亡。
二、案經吳正勇(吳開平之父)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檢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于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相關照片(含B車、D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鑑定意見:1.周于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吳開平因上揭交通事故受傷,經送醫不治,於112年9月11日18時49分許,因多重創傷死亡,亦有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本署112年度相字第708號卷)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於112年11月15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2年刑調字第950號在卷可按)及調解書載明被害人家屬同意處被告緩刑等情,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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