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薛達力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凃忠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達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 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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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達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達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達力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號前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迴車,適凃忠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及行向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凃忠發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凃忠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達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忠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及行紀錄器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薛達力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是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查案發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被告駕車行至該處不得迴車。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前開規則,貿然迴車致撞及沿建楠路東往西向騎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肇生本案事故發生,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行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因遭被告駕車撞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之傷勢未至危急重大,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市場攤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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