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21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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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銘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川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未扣安全帽帽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五、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42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㈡一般情狀:被告前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108年間)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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