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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NDRICUS FEBRIYANTO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ENDRICUS FEBRIYANTO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三、被告HENDRICUS FEBRIYANTO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3號案件審理中。
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陳倍甄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鳳山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嫌,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被告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且將於113年2月1日後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3年1月23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38118455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前因就學因素來台,現為逾期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目前並無在臺合法居留身分,且其於偵查中即因傳喚、拘提未獲而遭發布通緝,輔以其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則被告可能以前開方式逃避審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是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本案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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