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213,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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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NDRICUS FEBRIYANTO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ENDRICUS FEBRIYANTO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HENDRICUS FEBRIYANTO於案發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45頁),惟其已實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地點時,卻未注意兩車並行之距離即貿然前行,以致其於轉彎過程中,不慎令其背包肩帶勾住告訴人陳倍甄所騎乘之機車後照鏡,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傷、雙手掌擦挫傷及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HENDRICUS FEBRIYANTO (印尼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ENDRICUS FEBRIYANTO(中文名:李小恩)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圓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大華0897號燈桿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致其身上後背包勾到由陳倍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照鏡,致陳倍甄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雙手掌擦挫傷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倍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小恩於偵查時之供述,(2)告訴人陳倍甄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鳳山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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