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217,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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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

次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洪義閔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6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未依禁止右轉標誌之指示而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蔡永煌受有左胸部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膝部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黃睿涵受有左膝及左踝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其雖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均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22號
被 告 洪義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閔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西向東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高楠公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高楠公路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道路行駛時,不得右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其行駛車道上之禁止右轉標誌,而貿然右轉,適有蔡永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睿涵,沿德民路西向東慢車道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蔡永煌與黃睿涵人車倒地,蔡永煌因而受有左胸部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膝部擦傷之傷害;
黃睿涵因而受有左膝及左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永煌、黃睿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義閔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永煌、黃睿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
㈣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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