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銘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銘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藥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因未戴安全帽及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5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6,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惟聲請意旨關於被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