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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憶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憶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戶籍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2號、107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3月(20罪)、6月確定後,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記載要旨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告,被告並未具狀向本院表達不同意見,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中部分罪名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 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幸未肇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㈡一般情狀:被告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最近一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國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限,即宣告刑須6月以下),然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執行時請「特別注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吳憶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憶喩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戶籍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判決確定後,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0日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與中山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憶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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