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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淑惠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淑惠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蔡林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蔡林淑芬受有雙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股骨折、脾臟撕裂傷、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淑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林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1頁),然其騎乘機車上路,對此等用路之基本常識自應有所理解,而依上述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
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被告前揭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違規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老年津貼、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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