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23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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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孟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1 巷進楠梓新路」更正為「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1 巷近楠梓新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孟君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笫1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並因未掌握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與站立於前方告訴人方雅慧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確有節省司法資源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1.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2.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79號
被 告 張孟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孟君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路○○○○號A990007號汽車停車格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方雅慧適時站立於該停車格前開立收費停車單據,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必要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方雅慧左小腿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張孟君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嗣方雅慧至警局提告。
二、案經方雅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孟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現場照片8張、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係故意駕車碰撞告訴人,且告訴人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委託從事停車收費員為據。
然查,現場停車場內道路固然非窄,然自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當時告訴人站在停車格前方,而現場有多輛汽機車經過該處,且被告駕車接近告訴人時確實有按鳴喇叭,有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並非故意等情,非屬無據,難認被告涉有傷害及妨害公務罪嫌,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毋庸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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