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23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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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尚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尚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李尚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查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其雖無照駕車,並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慧枝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尚無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一併說明。

㈢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肇事地點是大馬路或鄉間小路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

然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為日間之市區道路,因被告離開現場所致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較為有限,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另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高雄市大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5頁)。

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已如上述;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沒有小孩、現與父親同住,及其身體狀況(參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審訴卷第57頁至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62號
被 告 李尚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晉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37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黃慧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在三民路376巷口停等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慧枝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輕微腦震盪、左側膝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詎李尚晉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慧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李尚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慧枝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員警製作之職務
報告及附件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28張。
(四)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上開2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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