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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平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素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平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平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所騎乘機車照片4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並特別考量該處為市區道路,有其他人車通過,且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並仍可走動等情;
2.一般情狀: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謝東翰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審交訴卷第65頁、第67頁);
兼衡被告現已70歲,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7千元,與兒媳及太太同住、沒有人需要扶養,但還在繳房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現已70歲,係初犯,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參以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述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能力及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於斟酌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就緩刑負擔之意見後,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
⒉被告若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應特別注意要依緩刑所負擔之條件履行。
三、至被告被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於113 年1 月25日以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163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82號
被 告 李平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平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6月8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27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謝東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東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挫傷併血腫、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詎李平東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東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李平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東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㈣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籍查詢結果。
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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