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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凱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凱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禍處理登記簿、勤務分配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鄭凱丞及告訴人林柏昇之駕籍資料、Google地圖資料擷取畫面各1紙」、「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82號調解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鄭凱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凱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林柏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緩刑等情,有前引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並衡其前無前科或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同意緩刑,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82號
被 告 鄭凱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丞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三山國王廟前,以倒車方式駛出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後退,不慎撞擊在該處熄火休息、林柏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致林柏昇受有頸部關節韌帶挫傷、肩頸扭挫傷之傷害,且撞擊力道之大,導致林柏昇之營業小貨車左後車窗破裂、車門鈑金遭穿刺。
詎鄭凱丞明知其駕車肇事,竟未對林柏昇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可供聯繫其本人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
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柏昇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
㈣右昌聯合醫院及家毅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本院註:檢察官誤引刑法第185條之4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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