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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惠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惠琪於民國112年5月22日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14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林孟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二路之內車道西往東向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林孟迪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孟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蘇惠琪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林孟迪所騎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左轉前有確認左右來車,我轉彎至半就聽見碰撞聲,轉彎時沒看到告訴人,我認為告訴人可能騎太快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於民國112年5月22日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140巷口,於左轉彎欲進入大德二路140巷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二路內側車道西往東向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前開法規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㈡及其駕籍資料1在卷可參,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
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審諸2車碰撞地點位在大德二路與大德二路140巷交岔路口,被告案發時自大德二路外側車道在前開交岔路口前左彎橫跨內側車道等節,有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考,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本來要在路邊停車,但看路邊沒有車位,我就欲左轉大德二路140巷往北行駛等語,堪認被告係自大德二路外側車道逕橫跨內側車道以左轉大德二路140巷,而非先換至大德二路內側車道後再行左轉,其未遵守前開法規為駕駛,致沿大德二路內側車道西往東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避煞不及撞及其車輛,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堪屬明確。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大德二路西往東向車道總寬寬9.6公尺、道路筆直寬敞、東西向路徑視野開闊,無彎繞曲折、路幅狹小等足以影響或遮蔽用路人察看往來車輛動向等節,有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是被告於案發時當可輕易察悉沿同路段同行向自後直行而至之告訴人。
又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超速駕駛之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左轉彎前未見行速過快之告訴人等語,均非可採。
㈢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正欲左轉之被告車輛,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逕行左轉之過失情節,所幸前述傷勢尚非重大危急,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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