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254,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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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傑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捷安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行車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其行駛車道上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及禮讓對向之直行機車,即貿然進行左轉,適吳詣安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至,疏未遵守道路速限而超速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詣安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右手背、右手拇指、雙手肘挫擦傷、左膝挫傷後韌帶傷害之傷害。

二、案經吳詣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傑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詣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明定。

前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林傑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其對前開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行經案發路口時,未待其行駛車道上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及禮讓沿同道路對向行駛之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致沿同道路對向騎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駕駛車輛,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就診,經診斷受有雙膝、右手背、右手拇指、雙手肘挫擦傷、左膝挫傷後韌帶傷害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堪認前述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至告訴人雖疏未遵照道路速限而超速行駛,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及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肇事之過失情節,幸未致告訴人受有重大危急之傷害,目前因金額差距過大,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超速駕駛之過失;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84號
被 告 林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傑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捷安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行車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其行駛車道上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亦未禮讓對向之直行機車,即貿然進行左轉。
適有吳詣安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詣安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右手背、右手拇指、雙手肘挫擦傷、左膝挫傷後韌帶傷害之傷害。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傑自承當時左轉與對向對方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吳詣安之指述,(3)照片28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9)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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