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25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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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妤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妤真於民國112年5月2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信街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德賢路530巷口,本應注意遇劃設「停」標字路段,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山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賢路530巷南向北直行駛至,本應注意劃設「停」標字路段,必須停車再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急煞不及而機車失控倒地,因而受有左橈尺骨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山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山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影像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道路劃設「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所明定。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領有合格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按,是其依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前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被告自應注意遵守而為駕駛。

案發路口劃設有「停」標字,有上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行經案發路口未停車再開即貿然前駛,致沿德賢路530巷南向北行駛而至之告訴人見狀急煞,因而車輛失控倒地,足認被告未遵照道路標字行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因閃避被告機車而急煞倒地,受有左橈尺骨骨折、右膝擦挫傷之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前述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述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至告訴人雖有遇「停」標字未停車再開之過失,同為肇致本案事故之原因,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致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駕車遇「停」標字未停車再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危急,嗣於本院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獲共識,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足憑;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並予緩刑宣告確定,案發時未據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具有未遵「停」標字停車再開之過失;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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