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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更正並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㈡同欄第8 行補充為「臉部(頭部外傷)、雙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四肢擦挫傷、右手肘、右手腕、右手挫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勢〔下稱本案傷勢〕」;
㈢證據部分補充「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慶吉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生活經驗,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而與告訴人黃志雄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黃志雄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是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此部分前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及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且此屬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他卷第1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一節,有被告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03頁),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本院審酌1.被告上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詳前述)之結果,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經電詢,被告兒子表示沒有和解,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本院卷第17頁);
2.被告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自述家境小康,並特別考量被告因本案車禍自身亦受有非輕之傷勢(詳本院卷第29頁診斷證明書),且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59號
被 告 黃慶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吉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7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自高雄市彌陀區鹽埕大路與鹽埕大路西二巷交岔路口處,沿鹽埕大路由北往南起駛,本應注意慢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黃志雄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黃志雄因而受有臉部、雙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下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志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慶吉自承當時與對方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黃志雄之指述,(3)照片18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8張,(9)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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