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27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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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警卷第51頁),對此應知之甚詳;

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禮讓徒步跨越人行道之告訴人蘇美雪,因此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

復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規定固已擴張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於本案中,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於修正前及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均該當加重其刑之事由,惟於新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本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02號
被 告 蔡伯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伯忠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040燈桿旁,欲右轉至朝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蘇美雪沿行人穿越道東向西步行穿越路口,遭蔡伯忠小貨車撞擊,因而受有左肩及臀部挫傷、頸部挫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美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蘇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事故現場照片。
㈤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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