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2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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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忠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忠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上開2案並經橋頭地院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補充為「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橋頭地院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第6至7行「被告於10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馬忠言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6,000元確定,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部分內容,並經本院更正如前,檢察官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表示對酒駕前科沒有意見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檢察官復已於聲請意旨說明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12月4日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96號
被 告 馬忠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忠言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院於109年2月18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6,000元確定,上開2案並經橋頭地院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金山路某田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忠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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