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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益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益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益鋒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與益群路口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適曾鈺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民路東往西向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曾鈺雯受有右踝挫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鈺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朱益鋒於偵查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曾鈺雯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騎出去相當距離,告訴人仍碰撞我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與益群路口起駛,撞及沿惠民路東往西向之告訴人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踝挫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前開法規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
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有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
衡以案發當時路況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審諸被告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稱:我騎車到惠民路88號前,買完東西要沿惠民路西往東向行駛,我沒看到告訴人的車輛,接著就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在我的左腳等語,對照本案事故發生位惠民路88號前,2車碰撞處距離該道路之邊線僅3公尺等節,有上揭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起駛前未注意沿惠民路東往西向、自其左側行駛而來之告訴人,並讓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法規駕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被告辯稱案發時其已行駛相當距離等語,尚非可採。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醫急診,診斷受有右踝挫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起駛前未注意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未至重大危急,因工作因素未出席調解,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有本院報到單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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