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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第1項第3款所定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修正後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未有修正,是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傷及自身,影響交通往來安全,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難寬貸;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於109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
被 告 王文樵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樵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許起至19時4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霏利健身俱樂部,飲用威士忌酒1瓶後,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行經同區藍昌路與援中路交岔路口附近,因不勝酒力自倒人行道,經警於同日21時2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34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相關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係第2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且本件酒測值甚高,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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