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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志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志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先後酒後駕車之舉,係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接續實施,過程延續,未有遭警查獲而中斷等情,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又其前於民國93年間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曹志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志源於民國民國113年1月20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某洗車場洗車,並在該處再次飲用啤酒,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稍前某時許,接續前開犯意騎乘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東路與大學東路410巷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於113年1月20日上午10時至11時15分間所為2次醉態駕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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