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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旺乾
鄭文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旺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文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旺乾係翔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翔興公司)負責人,僱用鄭文芳揹負落葉吹風機進行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3段幸福海岸第二期公園除草後清除雜草、落葉及廢棄物工作。
鄭文芳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4時11分許,在上開路段,進行清除雜草、落葉及廢棄物工作時,張旺乾本應注意作業人員進入道路作業時,必須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鄭文芳亦應注意不得任意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旺乾竟疏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指派引導人員,鄭文芳於該路段車縫間自西往東方向倒退進入道路時亦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倒退進入道路,適有鄭怡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茄萣區濱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鄭文芳所揹負之落葉吹風機,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4及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旺乾、鄭文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鄭美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38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843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稽。
三、按雇主對於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其設置之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
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之1條第1項第1款、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旺乾係翔興公司負責人,其指派被告鄭文芳於上開道路進行清除雜草、落葉及廢棄物工作,對上開規定自應明確知悉,而被告鄭文芳為具通常智識程度而日常使用道路通行之人,對於上開規定亦難諉為不知,被告2人均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2人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張旺乾竟疏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或指派引導人員,被告鄭文芳亦未留意來車即貿然倒退進入道路,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本件復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鄭文芳「由車縫間倒退進入車道,為肇事主因」,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2頁),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認定。
而被告2人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致告訴人鄭怡妏受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4及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其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旺乾及鄭文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鄭文芳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張旺乾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文芳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無法就調解金額達成合致,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致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均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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