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32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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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俊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遊覽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線公路北往南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11.7公里處時,本應依照該路段之速限即50公里/小時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67.5公里/小時之速率超速駕駛甲車一路直行。

適有賴寶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劉俊傑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因甲車速度較快而逐漸跟上、與乙車並行,此際賴寶在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卻疏未禮讓後方漸跟上之劉俊傑先行,而突然行向左偏,乙車即與甲車右側車身中段發生碰撞,賴寶在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劉俊傑於審理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超速駕駛甲車,且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賴寶在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辯稱:其已注意車前狀況,並無過失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4日8時53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線公路北往南內側車道,以67.5公里/小時之速率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因甲車速度較快而逐漸跟上、與乙車並行,惟告訴人未禮讓後方漸跟上之被告而突然行向左偏,乙車即與甲車右側車身中斷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證人賴寶在之證詞,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暨勘驗筆錄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警卷第31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乙車原在甲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因甲車速度較快而逐漸追上乙車,嗣乙車機車輪胎壓在內外車道分隔線上,即有略往左偏之情形,甲車則與左側車道白線間之間隔並無大幅增加或減少等節(本院卷第58頁),換言之,告訴人在被告之視線範圍內有向左偏移之狀況,此為被告所能輕易查悉者,惟其卻未為任何減速或亦稍往左偏等因應措施,仍一路超速前駛,以致肇事,足認被告之行為有未依速限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2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46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至告訴人違規變換車道而與有過失乙情,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均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與有過失之情節,再斟酌本院見兩造調解時所主張之金額差距非大,當庭再勸諭兩造和解,然被告仍堅持否認部分犯行,且不願稍增加其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31頁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第58頁調查筆錄參照),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及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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