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32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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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查車籍資料」並刪除「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經查,被告洪晟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查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即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嚴一康於事故發生後赴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臂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之傷害,則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80號
被 告 洪晟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益於民國112年4月2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73號欲右轉至社區大樓地下室,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右側來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右轉,適嚴一康騎乘MHA-762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左手臂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嚴一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洪晟益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嚴一康於警詢時之指述,(3)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初步分析研判表,(8)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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