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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仁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同路段西往東慢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切至慢車道,準備靠右臨時停車,適有熊彩竹...」。
㈡刪除證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㈢增加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仁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直行於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西往東慢車道之告訴人熊彩竹,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自同路段之西往東快車道向右切以變換車道,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相關規定變換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23號被 告 曾仁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快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2號前欲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禮讓慢車道直行車
輛,即貿然右轉,適有熊彩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熊彩竹受有左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熊彩竹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仁宏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熊彩竹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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