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陳桂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是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
又案發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駕車行至該處不得迴車。
復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堪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行至案發路段,貿然迴車,致沿鋒山路西往東向騎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高仁河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生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肩挫傷之傷害,有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之傷勢幸非嚴重,因金額差距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74號
被 告 陳桂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香於民國112年3月4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353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峰山路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中正東幹50電桿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迴轉,適有高仁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峰山路慢車道由西往東直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高仁河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仁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桂香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高仁河於警詢時之指述,(3)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3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初步分析研判表,(8)高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