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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筠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筠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幾近為每公升0.4775毫克」更正為「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955(計算式:抽血檢驗酒精(乙醇)濃度(mg/dl)/1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穆筠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另刑法第185條之3 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955之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復於行駛中自摔倒地,並致自身受傷送醫救治,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㈡一般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為被告第1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及其自陳大學就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勉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21號
被 告 穆筠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筠繐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友人住處飲用紅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3)日零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另一友人住處,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不慎撞擊民宅門柱而自摔,嗣後被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經該醫院人員對其抽血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95.5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幾近為每公升0.47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筠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乙醇篩檢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2張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穆筠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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