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355,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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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福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福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更正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酒力未退之際,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同欄第6至7行更正為「嗣於翌(28)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

第7行經實施抽血之時間補充為「同日6時2分許」;

倒數第2行「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幾近為每公升0.7276毫克」更正為「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28(計算式:抽血檢驗酒精(乙醇)濃度(mg/dl)/1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福財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152.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28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致生高度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號
被 告 邱福財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福財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8)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嗣於112年9月28日5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閃避路上小貓而不慎自摔,嗣後被送往高雄市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經該醫院人員對其抽血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52.8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幾近為每公升0.72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福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送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及現場照片21張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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