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交簡,358,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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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煒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煒翔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視距良好」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規定。

查被告曾煒翔案發時雖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3、35 頁、本院卷第21頁),且上述規定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燈號,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林沂臻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經註銷,業如前述,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原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然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同,惟修正後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對被告應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因遭註銷而迄今仍未重新考領,被告仍執意駕車上路造成用路風險升高,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於審酌本案情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微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2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1.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2.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前有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品行,並特別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於高雄市大社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9頁),被告雖有給付部分金額,但因被告表示找不到工作,沒有錢給付,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時給付賠償,尚有7 千元沒有付給告訴人等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5號
被 告 曾煒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煒翔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2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林沂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6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林沂臻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沂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曾煒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2)告訴人林沂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9)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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