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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郁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更正為「沿中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
並補充證據「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監視器光碟」、「告訴人溫宸緯自112年月起於顏威裕醫院之病歷」及「被告蘇郁雯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蘇郁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開啟車門時,竟疏未注意後方告訴人溫宸緯之來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顏威裕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突開啟車門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8號被 告 蘇郁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郁雯於民國112年4月11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溫宸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並撞擊蘇郁雯所開啟車門,致溫宸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溫宸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蘇郁雯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溫宸緯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顏威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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