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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淑萍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北往南向行駛,至該路與重愛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吳仲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路南往北向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吳仲穎受有臀部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左手肘、左膝蓋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萍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仲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其應對上開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行至前述路口時,未讓沿高鐵路南往北騎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告訴人之車輛,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後送醫急診,診斷受有臀部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及左手肘、左膝蓋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停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幸非重大,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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