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意仍於酒後」之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7分前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㈡一般情狀: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之品行(最近一次犯行係於105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限,即宣告刑須6 月以下),然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執行時請特別注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莊富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富榮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上之卡拉OK店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同日14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莊路80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
經員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6時36分在岡山秀傳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富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