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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冠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又本案為被告首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 告 吳冠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霆於民國111年7月1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仁壽路與空醫院路口,不慎與陸春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陸黃蓮語)發生擦撞,致吳冠霆、陸春雄、陸黃蓮語均人車倒地受傷(吳冠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45分許對吳冠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陸春雄、陸黃蓮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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