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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振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同日19時許」更正為「同日19時1 分至同日19時32分間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行車期間幸未肇事,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㈡一般情狀: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係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宋振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振凱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廣福派出所欲找員警理論,談話中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9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振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張及現場酒測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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